(04-16-2012 黃瑞華)
前總統陳水扁因龍潭購地案有罪確定坐牢。該案基本事實「吳淑珍牽線幫辜家以市價賣土地給政府,收取辜家二億元」;珍稱此屬民間土地仲介佣金,最高法院則認珍是透過扁的影響力才使政府決定購買,扁珍應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本案(包括收受陳敏薰款項事)有罪與否關鍵,在「何謂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自24台上3603、58台上884判例起,均採「法定職權說」,更在諸多判決闡明必須是「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具體特定職務行為」(72台上2400、73台上3273、98台上395、99台上940判決);且判例明揭:「不法報酬苟非關於職務行為,即不得謂為賄賂」(70台上1186判例),自無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問題。
總統法定職權載明於憲法及增修條文,政府是否購買私有土地並非總統法定職權。若採最高法院判例及一貫見解,本案即不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謝俊雄、陳世雄、吳信銘之合議庭變更該院及該庭既定見解「法定職權說」(95台上3218、96台上48判決),改採「實質影響力說」,認職務上行為「只要與職務具關聯性,實質上為職務影響力所及」即屬之,因此判定阿扁有罪。
何謂「實質影響力」言人人殊,將使公務員「職務界限」不明,形同沒有「職務範圍」,違背判例所揭「職務範圍」明確性意旨。以「目的性擴張」的解釋方法擴大「職務上行為」內涵,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對被告不利事項不得為目的性擴張」之解釋原則。
本案在程序上也有可議處。最高法院刑事庭曾多次行言詞辯論,本件對「職務上行為」定義捨棄一貫見解,改採「實質影響力說」,其法律見解之變更顯具「原則重要性」,理應行言詞辯論,落實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未行言詞辯論逕採「實質影響力說」定扁於罪,為突襲性裁判。
資料顯示,最高法院自為實體有罪判決迄今僅七件,其中六件案情單純,本件判決共八萬餘字,案情繁雜,卻割裂處理,部分自為有罪判決,此
處理方式實務上罕見。
本案於地院「中途換法官」,最高法院判決實體上違反判例及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規定;程序上則違司法慣例。
令人想問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
(作者現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