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青天式」的專斷與獨行
最高法院近來做出101年第2次的刑庭決議,針對刑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範圍,限縮為對被告利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事項,以來落實無罪推定。惟讓人感到納悶的是,法官不就應站在公正的立場為審理,怎麼還會有職權調查的事項存在?
我國的刑事審理結構,向來承襲歐陸的職權主義,法官不僅指揮訴訟的進行,而當檢察官舉證不足時,法院即須介入調查,而集審判權與偵訊權於一身,形同一種「包青天式」的糾問模式。此種結構雖然符合一般人對法官伸張正義的期待,卻紊亂了審、檢雙方的角色,也使檢察官該負有的舉證責任產生懈怠,致易造成濫權訴追。所以,在1999年的司改會議裡,針對刑事訴訟的改革,即決議改採英美的當事人主義,以來革除法官專斷的弊病。惟若全面沿襲,恐亦得將英美法的兩大特色,即認罪協商與陪審制度為引入,因茲事體大,仍決議採取片面式的引入,並試圖設計出一套適合於我國的「改良式」當事人主義。
而在2002 年,為了落實司改決議,即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強化了檢察官的舉證責任,同時,亦修正同法第163條第1項,將原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規定,改由當事人為聲請調查,以來落實當事人主義。惟有問題的是,在同條第2項,雖也明文法官從此以後的證據調查,僅具有補充與備位性,卻仍在但書中規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此但書雖屬例外,惟問題是,刑事審理,有哪種證據無關公平正義、又有哪種證據與
被告利益無關?因此,如此的但書,已使例外成為原則,法官職權依舊,且調查事項雖包括對被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但證諸現實,卻以不利者居多,而形同一種有罪推定。
為了解決此困境,最高法院即在此次刑庭決議裡,基於無罪推定與公平法院原則,不僅再次強調檢方的舉證責任,同時,也將法院無邊無際的職權調查範疇,尤其是以空泛的「公平正義」來為被告不利的部分,為目的性限縮,而認為僅有在基於被告有利的情況下,才可為補充性調查,以來真正落實當事人主義。
然最高法院以決議來限縮法條文義,到底是合目的性的解釋,抑或是進入造法的領域,必有一番爭議。且觀當初修法理由,即已預視到如此的問題存在,而要求司法藉由判例累積以來明確此界限,最高法院卻選擇以決議,而非選擇具有實質拘束力的判例為之,是否在迴避爭議,不得而知。況依據憲法第80條,法官乃依「法」為審判,如此的刑庭決議是否能對法官產生拘束,恐成疑問。
又關於對被告有利、不利的認定,仍取之於法官的主觀,且諸多證據在未調查前,實難為有利與否的判斷,尤其是在當事人主義仍無法完全落實下,法官是否有可能放任檢方的懈怠而不管,更是個問題。也因此,在此決議中,雖限縮了法官對被告不利證據的調查權,卻也擔心因此犧牲掉發現真實的核心價值,所以,也肯定法官在遇有不調查而可能影響判決時,即可「曉諭」檢方為證據調查,如此的附帶決議,不僅為此限縮解釋開了一個例外,且如此的「曉諭」與原來的職權調查,實也僅有五十步與百步的差別。
綜觀司改會議後的司法改革,目的雖在抑制法官的專斷與獨行,卻由於不敢於大刀闊斧,致這十多年來的刑事訴訟法修正,美其名為符合我國國情的「改良式」當事人主義,卻是不折不扣的拼裝車,且在不願放棄職權主義的框架與基礎下,「包青天式」的審判模式依然存在。也因此,關於最高法院所欲解決的問題,其根源實在於當初立法的不當,而此不當,又在於所謂「改良式」的當事人主義所造成,若不從此根源為解決,即便有再多的決議,恐也無法改變此現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