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日 星期一

特偵組玩法不會燒自己?

(07-02-2012余敏長)
林益世貪瀆案的廠商陳啟祥被特偵組拘提到案陳啟祥委任律師高涌誠手持蓋有特偵組626日收文章的「自首狀」指出,陳啟祥因涉嫌行賄罪,希望以被告身分自首,並願主動到案說明。詎料特偵組仍於29日晚間11時許,衝到飯店拘人。特偵組發言人陳宏達指出,依照刑法62條規定,自首要件應要本人到案接受司法裁判,陳啟祥只遞狀紙,後來卻躲起來,他反問「這算哪門子自首」云云。特偵組的看法,我們來看看「這算哪門子認定」?

被告以書面「自首狀」自首,到底算不算自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明白揭示:「自首...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
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亦表明:「甲將乙殺斃後,即向法院郵遞訴狀自首,或呈請鄉公所轉行自首,並於呈狀內載明住址,以待傳喚。自應認為有受裁判之表示..仍不失其自首之效力。」
其次,自首是否以「到案接受司法裁判」為要件,以「自首」立法本旨觀察,最高法院早於20年即作成上字第1721號判例:「查刑法第38...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最高法院於今年(101年)424日作成第4次決議時亦闡明:「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自首方式以言詞或書面均無不可,自首目的在於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經由主動揭露犯行,使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並不以「到案接受司法裁判」為必要,故陳啟祥主動以書面經由律師提出於特偵組自首,雖未到案,卻已經由自首及律師表明到案的決心,其自首與前開實務見解所揭示之意旨相符,而最高法院判例尚有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為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不受拘束乎?
準此,陳宏達檢察官對陳啟祥自首之認定,似與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相悖。
更有甚者,特偵組會考慮刑事訴訟法228條第2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規定,暫不對涉嫌受賄的被告林益世先行傳訊,卻對主動表明自首且願自行到案的行賄被告陳啟祥,以強制「拘提」手段命其到案接受訊問,不禁令人質疑特偵組於法律適用上,是否針對被告身份之高低而有輕重之別?
無怪乎特偵組啟動本案偵查迄今,多人投書媒體質疑雲林縣長蘇治芬及立委陳明文於涉貪瀆案時旋遭羈押,而同樣涉及貪污治罪條例重罪之林益世非僅未遭羈押,甚而未予訊問,似又予人因政治色彩之不同而有差異?相同法律因身份或政治色彩不同而異其適用,難怪更坐實檢察機關或特偵組常遭人詬病「辦綠不辦藍」之疑慮!(作者為律師)
這算哪門子的法律見解 (07-02-2012陳頂新)
「林益世貪污事件」的告發人陳啟祥主張已提出自首,被特偵組發言人駁斥:「這算哪門子的自首」,理由是陳啟祥並未到案接受司法裁判。姑且不論特偵組態度與言行上的不適切與大小眼,單就自首的法律要件,果真是不符合嗎?按,「自首」定於刑法第62條,其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其要件一般認為有三:
一、 行為人申告的內容必須為自己所犯之罪;二、申告時機必須為刑事訴追機關或司法人員發覺犯罪之前;三、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陳啟祥於626日遞出「自首狀」並經特偵組收受,由於其涉及行賄罪,符合上述「自己所犯之罪」之要件,且此時《壹週刊》尚未披露此事,故亦合於「刑事訴追機關或司法人員發覺犯罪之前」之要件。較有爭議者是:其於遞狀後「神隱」,是否合於「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之此一要件?
刑法權威學者林山田表示:「所謂自動接受裁判,固不必即時親自到刑事訴追機關接受偵查」。實務上94年台上5690號判決亦可反推同一結論。
準此,陳啟祥於遞狀後,早已透過律師表達願接受 訴追機關調查之意,且業經律師擔保,難謂有逃逸或拒不到案之情事 。
沒想到特偵組竟粗暴地拘提陳啟祥(同一時間索賄被告林益世還在外面趴趴走),並斷然地認為其不合於自首要件,吾人不禁要問:「這算哪門子的法律見解?」(作者為國立高雄大學法學碩士)

陳宏達敢不敢釘孤枝? (07-02-2012賴佑哲)
陳啟祥委任律師高涌誠手持的「自首狀」指出,陳啟祥是以被告身分自首,狀上蓋有特偵組626日收文章,內容提及陳啟祥涉嫌行賄罪,希望提出自首。
特偵組陳宏達大檢察官則說,依照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要件應要本人到案接受司法裁判,陳啟祥只遞狀紙,後來卻躲起來,他反問「這算哪門子自首」
是否是自首,等法院判決確定,就可以確認。陳啟祥被高官欺壓索賄,冒著觸犯誣告罪的風險,理應受司法嚴密保護,如今卻遭錦衣衛檢察官拘提。
現在高律師為被告利益主張是自首,乃是高律師之職責;陳大檢察官可謂權大勢大,應該要為他的司法專業完全負責,所以小民有一個建議:假如本案最後確認陳啟祥是自首,請陳大檢察官自行宣布辭職,為自己的司法素養負責,並避免許多案件因為他的看法而被扭曲。如何?
(作者為醫管界退休人士,花蓮縣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