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選之後短短幾個月,國內便發生了一連串緊扣學術自由的事件。先是國民黨立委蔡正元,繼大選期間辱罵學者之後,又因中研院法研所黃國昌積極反《旺中》媒體的購併案,揚言刪減中研院預算,加上最近《旺中》媒體親上火線,瞞天鋪地的抹黑恐嚇反對其購併案的學者、學生。
三月間北市調查處出動檢警百人,搜查二十餘位國立大學教授住處、研究室,牽連百人,據說原本要大選前動作,因礙於觀瞻而延後,政治計算不打自招。此外,《台塑》控告積極投入反石化業的中興大學環保教授莊秉潔,提起刑事訴訟及鉅額的民事賠償,引起學界一片譁然。
在輿論焦點被《林益世案》吞沒前,開南大學以「教師限時升等條款」解聘教師,人數之多,幾達全校教員的四分之一,引爆了開南大學教員集體抗議校方的事件,直指校方非法解聘。
但誠如康德所言,「沒有概念的直覺,就是盲目」,在這一連串的學術自由的事件,我們仍僅憑直覺,而無具體的慨念以供客觀的觀察與實踐,遂造成凡是有關高教的爭議,我們便舉起學術自由的大旗,各說各話。但學術自由斷然不是學者為所欲為不受管束的自由,它的基礎是建立在學院所必備的最高知識專業,它所要支持的也不是精英特權,而是知識份子參與社會事務時所秉持的知識良心。因此,如何保障創造知識的專業與良心,才是談學術自由的起點。
近代學術自由的慨念濫觴於十九世紀中葉,從鬆散邦聯逐漸統一的德國,急欲追趕英法成為現代化國家,並擺脫英法的文化宰制。於是賦予大學培育國家人才的功能,除了提升科學研究以厚實工業化基礎外,更將大學視為豐富德意志人文內容的泉源。
但這不代表大學是國家主義下的魁儡,相反的,德國人明白以政治力或既有教條指導大學的局限性與危險性,乃將國家的角色從指導者轉變為保護者,以國家之力將政治、教會、董事會的資本家對大學的干預屏除在外,讓大學完全自治,以純粹學術研究與人文主義的精神來領導大學。
在此信念下,德國大學享受了當時獨一無二的學術自由,而這股自由學風也創造了德國大學的輝煌時期,十九世紀結束前,柏林大學、哥丁根大學、海德堡大學等等,不論是政經科學還是人文思想,已取代了英法的傳統大學,鰲佔世界學術領頭的地位,各國紛紛派出留學生赴德取經。美國思想家杜威於 1915 年創立的《美國教授協會》,便是以德國大學的學術自由為榜樣,重塑美國的大學傳統。同時期的蔡元培也是以其德國經驗,建立起北大的自由學風。可惜這個德國學術自由的傳統,被納粹粗暴地打斷了近二十年,學者不是出走就是噤聲,德國大學的學術地位一落千丈,遂被後進但擁抱自由學風的美國大學取代,至今仍難逆轉。
當然,隨著政經環境的改變,高等教育的功能也不斷地改變,學術自由的概念乃隨著時代不斷演進,同時也持續受到不同形式的挑戰。
以美國為例,《美國教授協會》雖然自上世紀初成立後便有系統地界定與強調學術自由的重要,但一直要到戰後,尤其是 60 年代之後,一方面是因為戰後自由思想的散播,一方面則是國家機器更全面地介入公民生活,校園不再是置外於國家社會的象牙塔,學術自由的衝突才開始大量出現。法院因此被要求介入仲裁,逐漸累積了大量的判例,各界也開始援引法院的見解來界定學術自由。
最有名的要屬 Sweezy v. New Hampshire , 1957 年的判例,聯邦最高法院首度以學術自由與言論自由之名,判定州檢察官不得對馬克思主義者史威紀 (Sweezy) 做思想檢查,成為戰後美國以司法捍衛學術自由的第一響,正式宣告麥卡錫主義在校園裡干擾學者的年代結束。幾位大法官的裁判文至今仍被不斷引用,其影響之深遠,可見一斑。
超過半個世紀以來,有關於學術自由的司法案件仍時時躍上美國全國性新聞。也就是說,即使在美國,學術自由仍是一個處處受到挑戰的慨念,而司法也持續在扮演仲裁者的角色。目前各級法院的判例已汗牛充棟,但筆者發現,當國內學者企圖以美國學術自由的實踐方式來改進我國的學術自由時,我們很容易犯了見樹不見林的毛病。
許許多多常被引用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其實只是崢嶸的冰山頂端,被忽略的是水面下各級法院的大量判決。而這些下級法院的裁判,其實更接近每個校園系所隨時要處理的問題。
因此,更全面地檢視美國司法在學術自由案件中的立場是必要的。若以兩造關係來歸類,可分為三大類: 一, 教授對抗政府;二, 學院對抗政府; 三,教授對抗學院。第一類常常自然地轉為第二類,因為當校方認定為學術自由範疇時,通常會挺身而出,保護自己的教授對抗國家機器,這是我國學校高層怯於實踐的學院典範。在這一、二類的爭議中,除非明顯有利於國家,美國法院通常站在「大學自治」的立場,把政府的干預摒除在外。不難看出美國司法仲裁學術自由爭議所秉持的核心精神乃在「大學自治」。
在 Grutter v. Bollinger, 2003 年的判例中,大學自治的精神被推到極致。聯邦最高法院判定密西根大學勝訴,認為其法學院以族群考量造成錄取標準不平等,以達成多族群的的學習環境,有利於法學院學生體認多族群的精神,這是密西根大學的專業判斷,沒有違反種族平等的憲法保障。
又如今年三月才出爐的判例,Jeffferson v. Cuccinelli, 2012,美國維奇尼亞州最高法院裁定維奇尼亞大學勝訴
,認為州檢察總長不得要求檢閱維奇尼亞大學教授的實驗數據,就算該研究是州政府資助的,學術自由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而學術研究的品質也不勞檢察官操心。
類似的判決比比皆是,他們都再再把學術自由確立在憲法獨立保護的地位,而不是依附在個別教授的言論自由權,學界與自由派對此都表示歡迎,也很容易成為國人羨慕美國司法捍衛學術自由的印象。但我們往往忽略這些判例的核心精神仍不出「大學自治」的範疇,但把此精神無限上綱的立場也不無爭議。因為「大學自治」的實踐必須靠「教授治校」,但也很容易流於行政獨裁之實;這之間的分際並不永遠清楚,且多數教授們對行政事宜也都興趣缺缺,遂讓行政權有很大的操作空間。
第三類的紛爭為最大宗,佔學術自由案件的九成以上,幾乎無時無校可免,但鮮少引起輿論注意。因為法院習慣性地在大學自治的原則下,自限權力,不涉入校園內部的「專業判斷」,這是被美國社會接受的態度。但這個態度無可避免的結果是,法院將在此類爭議中一面倒地支持校方。諸如助理教授長聘升等的申請被拒絕、解聘,甚至對新聘教授在升等的六年期限內突然解聘,等等,這類的糾紛在美國大學無處不在,但教授幾無勝算。除非能具體舉出如種族歧視或性別歧視的證據,技巧地把訴訟轉為成非學術自由的爭執,但在政治正確已養成習慣的年代,人人謹言慎行,要掌握種族歧視或性別歧視的證據並不容易,因此法院幾乎是百分之百支持校方的決定。外部的奧援幾乎少起作用,就算頗有影響力的《美國教授協會》,其備忘錄在法庭裡仍只是聊備一格。
例如克羅拉多大學族群研究所教授邱吉爾(Ward
Churchill)案,邱吉爾在 911 攻擊後發表了一篇短文引起公憤,2005 年事件越演越烈,令克羅拉多大學十分尷尬。同年校方對邱吉爾的學術研究發動調查,結果抓到毛病。儘管邱吉爾已取得長聘合約,且據正教授資格,又是前系主任,評議會仍以瓢竊學術著作為由,開除邱吉爾。邱吉爾乃控告學校以政治動機非法解雇,不管贊同不贊同邱吉爾的言論,克羅拉多大學的政治動機至為明顯,但除了第一審的丹佛法院判邱吉爾勝訴外,區域法院,上訴法院,均認為克羅拉多大學評議會有權處理,並免於被告。
目前該案已進入克羅拉多州最高法院,《美國教授協會》也於 2009 四月做出支持邱吉爾的決議,但一般不認為最高法院會改變下級法院的判決。因此,像我國以校外的力量如教育部或法院,來裁判某教師是否符合其所任學校的辦學方向或研究品質的要求,在美國的高等教育傳統裡是從未聽聞的。因此,若以此來看開南大學的解聘案,校方以「教師限時升等條款」解聘其「不適任」教師是要被完全尊重的,開南大學有絕對的權力來決定其發展的方向,外界也應當信任其辦學的專業。
但當我們要簡單地複製這套邏輯時,我們必須小心戒慎,盲目套用的結果只是讓權責機關以「大學自治」推卸責任,等於變相縱容校方以此無限上綱胡作非為。原因在於我們固然空有《大學法》與「大學自治」的設計,但在校園內並無完備的教授治校傳統。尤其是許多趕搭院校升格風潮的新興大學,在生員不是問題的年代,這些新興大學純以商業邏輯盲目擴充,濫聘濫用情況嚴重,如今少子化的影響逐漸顯現,乃回過頭不顧教師權益任意解聘,實不成辦學體統。
大學教師的工作權與學術自由息息相關,無論原由為何,開南大學一口氣解聘這麼多教師,誠屬罕見,主管機關的確應該負起責任監督。但筆者認為,不必先在法條裡咬文嚼字,而要先釐清以下幾個重要的問題:當初受聘時的合約內容為何?教員受聘時教員評鑑機制是否已經到位?而該評鑑機制是否正常運作?是否按時對教員做出年度評鑑?是否在逐年的年度評鑑裡告知教員的工作方向與品質是否被認可?是否整體表現正在往取得長聘合約邁進?
如果不是,是否有告知教員問題在哪?如何改進?如果這些必要的過程付諸闕如,那麼開南大學的解聘風波只是一個純粹的勞資糾紛,要談「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恐怕要走的路還很遠。
版主:
不具內容的思維是空虛的,不具概念的直觀是盲目的。Thoughts
without content are empty, intuitions without
concepts are blind.
大學教師是聘任制,不是終身保障,《大學法》授權各校自訂升等條款,須清楚納入教師聘約,到底是教師未能符合教師評量條款的規定,或教師工作權受打壓?可提申訴或循法律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