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4日 星期二

觀審制四不像

(07-24-2012黃帝穎)

一、前言

        
為了回應人民對「恐龍法官」的疑慮,司法院獨創「觀審制」,以用來回應人民期待,雖然人民參與審判成為台灣社會的共識,但有別於美國「陪審制」與日本「參審制」,司法院仍堅持獨創「觀審制」。
        然而「觀審制」的立法目的,並非落實憲法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且司法院版本《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民間司改會也點出四大缺失,包括:1.剝奪實質決定權,人民淪為觀審的背書花瓶。2.剝奪程序選擇權,被告淪為人命實驗的白老鼠。3.專斷封閉與草率的決策和研議程序。4.欠缺完整配套,負面衝擊嚴重。
        
基此,律師鄭文龍倡議推動「陪審制」,以真正落實司法「民主化」,本文就「陪審制」與「觀審制」,為初步之憲法觀察與分析。

二、觀審制有違憲之虞
      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換言之,非法官之人不得干涉審判,一旦介入,恐影響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權限,然現行司法院觀審條例規定之觀審員,其法律地位並非法官,卻得在法官審判評議時,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陳述其意見,將侵蝕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憲法授權,且觀審條例規定,審判長應依書記官製作之意見書,製作終局評議之觀審員多數意見書;復由法官另行評議,以決定是否採納觀審員之多數意見或另為不同意見之評決,與觀審員終局評議之多數意見不一致者,應於判決內記載不採納之理由,即法律明文規定非法官之觀審員得干涉法官之審判,恐有違憲之虞。

三、陪審制合憲
      陪審制的基本精神,是人民當法官,陪審團有權認定犯罪事實的有無,而法官則職司訴訟指揮、法律解釋適用與量刑,陪審制是一種法官與人民「分工」的審判型態,擔任陪審團的人民,於行使職權時,具有相當法官之法律地位。
        陪審員不是考試及格的法官,從事審判工作,為什麼不違憲?其實,大法官釋字第387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係指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就其權利義務之爭議,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業經本院闡釋在案(參照釋字第二二號、第三六八號解釋)。其中所謂法院固係指由法官所組成之審判機關而言,惟若因事件性質在司法機關之中設置由法官與專業人員共同參與審理之法庭或類似組織,而其成員均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且審理程序所適用之法則,亦與法院訴訟程序所適用者類同,則應認其與法院相當。人民依法律之規定就其爭議事項,接受此等法庭或類似組織之審理,即難謂憲法上之訴訟權遭受侵害。組織結構上將上述懲戒委員會分別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其成員於行使職權時實質上亦與各該法院法官享有同等之獨立性。
此外,有關人員迴避,案件分配,證據調查(並得囑託法院予以調查),筆錄製作,作成評議及書類等,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與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之程序類同,各該委員會性質上屬於法院所設之職業懲戒法庭,與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委員會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有別。雖各該懲戒委員會之成員除法官及檢察官外,尚有律師或學者,此乃職業懲戒組織之通例,於其行使職業懲戒權法庭之特性並無影響。受懲戒之律師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請求覆審,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
        基此,陪審員依法行使職權、認定事實,實質上係與法院法官享有同等之獨立性,相當於法官地位,依據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與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規定無違。

四、結論
      本文初步認為,司法院獨創之「觀審制」,不只無法滿足人民對司法民主化之期待,反而有招致非法官干涉審判之風險,而有違憲之虞。所以,司法院與其創設「四不像」之觀審制,不如參照美國法例,以「陪審制」為立法方向,不僅可以符合司法「民主化」及憲法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之意旨,亦可免除牴觸憲法之疑慮。

鄭文龍寫有一本書叫《陪審團人民當家作主的審判制度》,號召有志一同朋友成立《陪審團立法推動聯盟》。
陪審團制度起源於英國,後來在美國發揚光大,成為當前美國民主的主要特色。簡單來說,這項制度就是從平民百姓中選出12人為陪審員,由他們謹慎聽取訴訟兩造證詞,並經過詳細的評議討論,最後做出全體一致的判決。
陪審團制背後的精神,與我們所熟悉的法官高高在上的審判制度截然不同,它預設:所有的權力,包括執政者、法官、檢察官及立法者,都可能會貪污腐化,都可能會打擊異己政敵,都會有視野偏狹的情況,因此,惟有人民所組成的陪審團才能真正保護人民,監督制衡各種權力,並在個別案件中融入不同背景者的文化與價值。
為了完成「民主的最後一里路人民當家作主」,鄭文龍積極推陪審團,還主持廣播宣導,透過有獎徵答。為了更貼近民意,近日他將率領律師到街頭發文宣,直接訴求公民支持。